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第7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柒點參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44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5 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起訴書原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甲○○,而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為7.355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353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9 至191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第112 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221 頁)。另於106 年7 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7.355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353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9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663號搜索票影本、甲○○為受執行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4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第130至132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調字第444 號裁定影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為7.355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3536公克),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盤1 個,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表示該扣案物非屬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干,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