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履行期間106年3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北少年觀
    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7號房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旅館內,為警當場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
    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原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3
    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
    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前揭
    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
    撤緩字第3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月13日對外公告,並於106年9月2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向被告合法送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上
    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
    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堪認前述
    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本案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