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彥峯
- 選任辯護人
-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另補充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之規定。」從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亦供出毒品上游潘玟卉,固然警員並未查獲潘玟卉販毒證據,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甚少,犯行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該分局覆稱:並無潘玟卉販賣被告毒品之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板分刑字第108356562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9~104頁),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潘玟卉之事實。再本案被告販賣予潘聲揚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梅片之時間為108年3月4日,而潘玟卉固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阿峯(按被告邱彥峯),他都賣我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愷他命,還有賣毒品咖啡包。他會製作咖啡包,我會拿梅片跟一粒眠跟他交換安非他命。於108年3月13日扣押之4包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是阿峯賣給我的,時間是108年3月13日4時38分至8時30分左右,有1包0.5公克那包是阿峯贈送,我花5,500元買3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6301號卷第12頁),則依潘玟卉於警詢之陳述,僅能證明潘玟卉以梅片和一粒眠向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3月13日,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於108年3月4日販賣予潘聲揚含有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的來源為潘玟卉。再證人潘玟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邱彥峯算朋友,會跟他買毒品。於108年2月中還是底開始跟邱彥峯買毒品,最後一次是3月12日前後,3月13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5包中,有4包安非他命是跟邱彥峯拿的等語(他字第3599號卷第72頁正、背面),並證述有以梅片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4日販賣予潘聲揚含有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的來源為潘玟卉。至被告欲以證人李岳展證明梅片來源為潘玟卉,惟證人李岳展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潘玟卉,不知道潘玟卉有在販毒。我於108年1月間某日曾在潘玟卉租屋處和她聊天,然後被告打電話約我唱歌,我請被告過來載我。當天沒有看到潘玟卉有拿東西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給潘玟卉錢等語(本院卷第381~382頁),否認有看到被告與潘玟卉交易毒品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從而,本案無法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毒品來源為潘玟卉,故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且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多達3種,重量亦多,其中有2次販賣第三級之數量各達11、12公克以上之多,顯非僅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㈢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後減,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不詳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FREE」與潘聲揚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遂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336 巷內,交付含有如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梅片予潘聲揚,並收取潘聲揚交付之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潘聲揚於翌(5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之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05 號房為警查獲(潘聲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09年度偵字第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邱彥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彥峯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 至10、79至80頁;本院卷第73至74、124 至
125 頁),核與證人即買方潘聲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23、73至74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108 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 份、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逃犯查獲更新
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108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60875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
;他卷第16至17、26頁正面至反面、29至35)在卷可稽,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4 克或8 克甲基安非他命換來的,換來的種類如附表所示毒品,但數量及重量超過如附表所示毒品,伊應該可以因此賺取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其所述,其與潘聲揚交易毒品,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硝西泮、耐妥眠,因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毒品同時交付予潘聲揚而完
成毒品交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3 至4 行所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
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 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
7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且與前開甲案、乙案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
於108 年1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前案業於107 年10
月6 日執行完畢,嗣被告雖因另犯丙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與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然揆諸
前開意旨,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後案入監執行,而
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
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生
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
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其中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
敘明。
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玟卉、楊承恩等語(見偵卷
第9 頁),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8 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5620號函
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附卷足
憑,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
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
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再則,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毒品販售予潘聲揚而獲利,其犯罪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知悉如附表
所示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
定,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
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
非鉅,且對象僅有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又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線工廠工作、
與配偶、女兒、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入監後其
兒子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暨本
案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警方查獲潘聲揚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小惡魔、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各9 包、14包,雖經檢驗確各含有如
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此部分
扣案物既由被告販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潘聲揚,自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仍應回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梅
片2 顆,其內皆混合含有如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單獨析離,且因鑑驗需
要而皆已用罄滅失,此有卷附臺北榮總108 年4 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 份可考(見偵
卷第33頁),是併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予潘聲揚,並收取潘聲揚交付之對價6,000 元,業如前述,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係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結微信通訊軟體與潘聲揚聯繫毒
品交易,該手機亦未據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已
經忘記手機門號了,因為當初該門號是以他人名義申辦,伊
跟他人購買SIM 卡,且該支手機在伊被抓之前就丟棄,因為
伊換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4 至125 頁),是該手
機恐已滅失,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考量
此等電子通訊產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且因科技日新月
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08 年3 月4 日,距今時日非短,估算
折舊後價值無幾,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相較之
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鑑驗毒品成分 1 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9 包 毛重11.2794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毛重12.6151 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3 梅片 2 顆 淨重共計2.177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