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勝雄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8條第1 項復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1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原判決因而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105 年1 月8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5月15日,須另執行,此有法務部上開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 年12月24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 年1 月11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可稽。原判決一時未察,誤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1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就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是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則所定執行刑既有殘刑尚未執行,即難謂已受完整矯治處遇竣事而執行完畢,自無足憑為論以累犯之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理由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定執行刑情形(以下統稱前案)。上開前案各罪所處之刑均未執行完畢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4 月12日。惟被告於所定執行刑假釋期間之104 年1 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5 年1 月8 日函准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1 年5 月15日,刑期自105 年1 月30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資料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犯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5 罪時,前案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間(民國) │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千倫│104 年6 月15日下│花蓮縣花蓮│ 海洛因 │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
│ │ │午4 時55分電話聯│市下美崙之│ │量不詳之微│8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絡後某時許。 │某加油站 │ │量海洛因。│ │
├──┼───┼────────┼─────┼────┼─────┼───────────────────────────┤
│ 2 │黃千倫│104 年6 月18日下│花蓮慈濟醫│ 海洛因 │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
│ │ │午12時15分電話聯│院之停車場│ │量不詳之微│8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絡後某時許。 │ │ │量海洛因。│ │
├──┼───┼────────┼─────┼────┼─────┼───────────────────────────┤
│ 3 │黃千倫│104 年6 月19日中│花蓮慈濟醫│ 海洛因 │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
│ │ │午(起訴書記載「│院之停車場│ │量不詳之微│8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下午」)12時48分│ │ │量海洛因。│ │
│ │ │電話聯絡後某時許│ │ │ │ │
│ │ │。 │ │ │ │ │
├──┼───┼────────┼─────┼────┼─────┼───────────────────────────┤
│ 4 │黃千倫│104 年6 月22日上│花蓮縣吉安│ 海洛因 │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0976│
│ │ │午7 時43分電話聯│鄉王母娘娘│ │量不詳之微│00008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絡後某時許。 │廟旁之7-11│ │量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5 │沈明立│104 年6 月22日上│花蓮縣壽豐│ 海洛因 │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0976│
│ │ │午9 時32分電話聯│鄉之某飼料│ │量不詳之微│00008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絡後某時許。 │店 │ │量海洛因。│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