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
-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31號旁便利商店前停妥後,拾起路旁磚頭一塊,步行至對街「這一家」檳榔攤內,先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檳榔,趁丙○○轉身拿取檳榔之際,持該磚塊朝丙○○後腦重擊2、3下,丙○○因突遭毆打欲轉身抵抗,甲○○仍繼續朝丙○○之頭部重擊6、7次,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並逃至檳榔攤外呼救,甲○○旋自該檳榔攤抽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準備騎車逃逸現場,惟遭目擊民眾劉家廷等人發現並制止,嗣經警據報至現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毆打丙○○頭部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取檳榔攤內現金1200元等情,然辯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案發時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巧克力,後來見路旁有磚塊,在精神狀態模糊下持磚塊至檳榔攤內襲擊女店員頭部後,取走抽屜內之財物,在遭路人制伏後才清醒並等警方到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被告當時犯案精神狀態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等語。而當事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不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均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頭1塊,先向檳榔攤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檳榔,而趁丙○○轉身拿取檳榔時,持該磚塊朝丙○○後腦重擊2、3下,經丙○○轉身欲抵抗時,其仍持磚頭繼續重擊丙○○之頭部6、7次,造成丙○○頭部受傷不能抗拒而逃出檳榔攤外呼救,被告即取走檳榔攤內抽屜現金1200元後逃逸,嗣經路人制止後為警逮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丙○○、劉家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數張、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贓物領據1份等資料及扣案之磚頭1塊可稽,堪認屬實。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查:
(1)被告案發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3月份起迄案發當日上午有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97年1月8日鳳醫精字第0970000126號函檢送之被告門診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惟被告是否因上開病症而造成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經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97年3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00596函檢送之鑑定人黃耀進醫師、精專字第1010號鑑定報告內容略如下:「陸、鑑定結果及建議:
一、精神科診斷:1、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處於部分緩解中)、2、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結論:綜合上述資料,林員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此次罪行,林員覺得自己是受到『聽幻覺』的指示下才動手,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使用毒品的行為,對於受傷之被害者表達歉意。針對『聽幻覺』部分,在所有的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林員也未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雖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較可能的解釋為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但其真實性仍須進一步的澄清。此外林員的強盜行為需要較複雜之計畫執行能力,表示其當時之認知功能並未因憂鬱情緒或聽幻覺干擾而完全或大部分喪失。雖然林員表示所有強盜行為係因『聽幻覺』的指示下而做出之舉動,但在犯案過程中,林員仍存有自由意志而產生的行為,如謊稱買檳榔等被害者轉身後才攻擊對方,推測當時林員之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意指林員當時對於『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有所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縱依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案發時係受『聽幻覺』指示下而作案等情,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解釋雖有可能係被告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然觀諸整個犯案情節,被告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
(3)由於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未完全喪失不法辨識能力,但並未鑑定是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再函請黃耀進醫師說明,回覆稱被告行為當時應有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覆函為證(本院卷頁72)。
(4)而經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衡酌被告案發前歷次及案發當日上午最後1次至鳳林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病歷紀錄,均未有記載被告有「聽幻覺」之狀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供述,對於案發前後及犯案過程等情節均描述甚詳,雖均有提及案發時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警詢時供稱:「我患有精神上之疾病(重鬱)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所以我是無意間才犯下此強盜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精神疾病,犯案當時我精神不清楚,等到被逮捕後精神才比較清楚一點」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強盜財物,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有100多元,沒有必要去強盜財物,我也不曉得我為何會這樣做」等語,惟均未曾具體提及案發時係受「聽幻覺」之指示才犯本案,迨於原審送鑑定時,被告始向鑑定人陳述其案發時因發生「聽幻覺」才犯案,其真實性已甚可疑;再參以本案被告作案過程,被告係先將機車停放至案發地點檳榔攤之對街,再步行至案發地點犯案,犯案後隨即過街至該停車地點欲騎車逃逸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制止始未能逃逸,此經上開證人丙○○、劉家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一致,是依被告犯案後旋欲騎車逃逸現場,可見被告當時就其已為犯罪行為之意識尚稱清楚。再者,觀諸被告強盜時之犯案手法,其持磚頭進入檳榔攤後,先謊稱購買檳榔而趁被害人轉身未及防備之際,再持磚頭攻擊被害人頭部,並迨被害人不能抗拒逃出檳榔攤時,隨即動手強盜檳榔攤抽屜內財物等情,顯屬有計畫性、步驟性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犯案時自主操控能力有完全喪失之狀況。綜上,本院認被告案發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並未造成其行為時發生「聽幻覺」之狀況,亦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確實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本案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傷害被害人丙○○之身體,係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為強制行為之方法,不另論罪。至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頭、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故本案被告持磚頭犯強盜罪,尚難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強取的金額不大,僅1200元,被告雖然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但是被告在本案犯前一日已有類似的犯行,搶奪獨行女子的皮包,已經檢察官起訴,並有被害人張育慈的陳述為證,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安全有相當高的危害可能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磚頭1塊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路旁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為被告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但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罪刑,尚屬有誤,被告以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