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執聲字第8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勝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在法理上,如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之罪其中有因違背法令且情節較輕,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因有利被告,將原附表之罪撤銷另判處較輕之刑,嗣另以裁定就附表相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定較輕之執行刑,方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3 至7號所示各罪,因與附表1、2所示之罪符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6號(下稱甲案)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嗣原裁定附表3至7號所示之罪,因違背法令,經本署檢察總長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案附表二所示之罪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認前揭部分,均不應論處累犯,有背法令,將前揭之罪撤銷,另處徒刑(即甲案附表3至7號所示之罪,各減輕1 月),嗣原裁定以附表1、2所示之罪仍與附表3至7號所示之罪,均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則甲案與原裁定附表之罪完全相同,惟原裁定附表3至7號所示之罪,前因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撤銷,另處之刑較原定之刑,各減輕1 月,情節較甲案為輕,而仍量處與甲案相同之刑度,則原裁定所定之刑實際上無異較重於甲案,揆諸首開說明,於法理而言,自有違罪刑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性質,如有踰越,即非適法。本諸相同法理,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與各刑中之最長期(下限)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量時,應斟酌相關情節,如先前合併定執行刑中之部分罪名,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嗣檢察官再合併相同之罪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宣告較輕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刑期,始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㈡經查:被告林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原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1年2月及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惟上揭各罪因前案誤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而不利於被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1年1月及1年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可稽。則被告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節,已較前案為輕(各罪均較前案減輕有期徒刑 1月)。檢察官再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竟仍量處與甲案相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實質上無異較重於甲案曾定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4/01/12 │104/07/05 │104/06/1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花蓮地檢│毒偵字第570號 │偵字第3540號 │ │ │)104年度毒偵字 │ │ │ │ │第137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下稱花蓮地院)│ │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10│104年度訴字第230│104年度訴字第215│ │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08/26 │104/12/16 │104/10/30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10│104年度訴字第230│106年度台非字第 │ │決│ │號 │號 │26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10/19 │105/01/06 │106/12/28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716號 │執字第249號 │執更字第46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104/06/18 │104/06/19 │104/06/22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40號 │偵字第3540號 │偵字第3540號 │ │ │ │ │ │ │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15│104年度訴字第215│104年度訴字第215│ │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 │106年度台非字第 │106年度台非字第 │ │決│ │262號 │262號 │26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12/28 │106/12/28 │106/12/28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執更字第46號 │執更字第46號 │執更字第46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06/22 │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40號 │ │ │ │ │ │ │ │ │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15│ │ │ │審│ │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104/10/30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 │ │ │ │決│ │262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12/28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 │ │執更字第4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