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伍包(總毛重伍點壹伍公克,總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總驗餘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4月間某日」,應更改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在106年4月1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清單應增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13張(見毒偵卷第20-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邱彥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11日14時30分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供承前開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5-11頁)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塊5包(總毛重5.15公克,總淨重4.15公克,總驗餘淨重4.1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8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連同包裝袋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另扣案咖啡包2包(總毛重34.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0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3615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6頁),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邱彥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北少年觀
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止,並
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所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6年4月11日14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15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彥峯於警詢及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為警│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111992號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 │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包之事實 │
│ │1紙 │ │
│ │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 │
│ │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 │(驗餘淨重:4.12公克)均│
│ │書乙紙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淨重:4.12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