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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毒品咖啡包8包、安非他命1 包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本院簡字第5304號卷第55至6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毒品咖啡包8 包、安非他命1 包等物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2.37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4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毒品咖啡包8 包、含有MDMA成分毒品1 包、手機1 支),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北少年觀
    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上開緩起訴經撤銷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5之6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1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52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驗於淨重64.1756公克,其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開套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2.3773公克,驗餘淨重2.3746公克)、電子
    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2包、毒品
    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2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2.3773公克,驗餘淨重2.3746公克),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
    品分裝袋2包、毒品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