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上開2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間,經臺北少年觀
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 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後,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3月21日2、3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