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肆伍玖公克,驗餘量零點柒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000 巷0 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高志中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7459公克,驗餘量0.7446公克),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灰白色粉塊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灰白色粉塊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淨重0.7459公克,驗餘量0.74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共4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5 日;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殘刑1 年2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6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巷9 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459公克,驗餘量0.74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