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3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8 、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陸柒肆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柒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合計淨重欄所載「1.3340公克」應更正為「1.330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皆為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 、5 、8 、9 所示),合計116.2908公克,純質淨重達68.3921 公克以上,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後,進而施用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有提供其毒品上游之LINE聯絡資料予警方,惟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仍未能查獲上游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1721號函在卷可佐,與上開條文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未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8.3921 公克以上,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合計淨重2.7224公克,驗餘淨重2.2173公克),及如該附表編號1 、2 、4 、5 、8 、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共10包(合計淨重116.2908公克,驗餘淨重112.6742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共5 只、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共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該附表編號3 、6 、7 、11、14所示物品均未檢出毒品成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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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江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
氧基安非他命(4- 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7 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新臺幣
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M」之成年販
毒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4、5、8、9、10、12、13所示
之毒品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5月5日21、2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取部分上開購
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嗣於
同年月6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志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 │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E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 │
│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59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
│ │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 │
│ │毒鑑字第C0000000、C805│ │
│ │020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㈠至㈥及毒品純度鑑定書│ │
│ │㈠至㈢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
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犯
意既各別,行為亦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皓 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所含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合計淨重 │檢體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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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色包裝袋│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無法計算 │5.3880公克 │C0000000-1A │
│ │咖啡包 │ │PM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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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6.6917公克 │C0000000-1B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未檢出毒品成分 │- │7.9593公克 │C0000000-1C │
├──┼─────┼──┼─────────────┼──────┼──────┼──────┤
│ 4 │同上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無法計算 │17.9736公克 │C0000000-1D │
│ │ │ │PMA、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 │ │ │ │
├──┼─────┼──┼─────────────┼──────┼──────┼──────┤
│ 5 │同上 │3包 │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 │- │17.7770公克 │C0000000-1E │
│ │ │ │氟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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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7.7033公克 │C0000000-1F │
├──┼─────┼──┼─────────────┼──────┼──────┼──────┤
│ 7 │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1.3048公克 │C0000000-2A │
├──┼─────┼──┼─────────────┼──────┼──────┼──────┤
│ 8 │白色或透明│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3.9089公克 │33.9428公克 │C0000000-2B │
│ │晶體 │ │ │ │ │ │
├──┼─────┼──┼─────────────┼──────┼──────┼──────┤
│ 9 │同上 │1包 │同上 │34.4832公克 │34.5177公克 │C0000000-2C │
│ │ │ │ │ │ │ │
├──┼─────┼──┼─────────────┼──────┼──────┼──────┤
│10 │白色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3340公克 │C0000000-2D │
├──┼─────┼──┼─────────────┼──────┼──────┼──────┤
│11 │同上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0.6735公克 │C0000000-2E │
├──┼─────┼──┼─────────────┼──────┼──────┼──────┤
│12 │同上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0.1874公克 │C0000000-3A │
├──┼─────┼──┼─────────────┼──────┼──────┼──────┤
│13 │白色粉塊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2046公克 │C0000000-3B │
├──┼─────┼──┼─────────────┼──────┼──────┼──────┤
│14 │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0.94公克 │- │
├──┴─────┴──┴─────────────┴──────┴──────┴──────┤
│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2.7224公克 │
│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116.2908公克,純質淨重達68.3921公克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