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林猷強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榮、林猷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柒顆(總驗餘淨重合計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點叁叁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志榮、林猷強均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含Nimetazepam成份,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於民國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處大樓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阿淵」等上游藥頭指示,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江志榮、林猷強將該男子所交付以大紙箱裡之包裝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3箱,並由林猷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志榮載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3 箱,自上址共同載送運輸往北部,並謀定如有買主則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銷售後回帳,之後,駛扺基隆林猷強住處,林猷強下車,再由江志榮駕車單獨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載往台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處倉庫藏放。嗣因覓無買主,江志榮乃持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壹張)聯絡綽號「阿淵」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手機,並告知欲交還上開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雙方議定,之後,再由江志榮電話聯絡林猷強,由江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駛至基隆市林猷強住處搭載林猷強上車後,再駕車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處倉庫取出上開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其二人共同將該物置放在該車後行李箱裡面,並由江志榮駕車搭載林猷強共同載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共同前往台中市區約定地點,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楊梅收費站之際,為依法通訊監察埋伏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 顆(總淨重25112.88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江志榮所有供己聯絡運輸上開毒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新臺幣(下同)43,000元現金,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44至46頁、卷二第14至1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就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院查:
⒈被告江志榮於101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述:查緝人員在我駕駛之6932-VL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一粒眠,數量是139,500顆左右,該毒品是台中一個綽號叫「阿德」男子所有,因為「阿德」委託我在這些一粒眠載到台北看有沒有人要買,大約在上個月20日左右,我去台中找「阿德」的時候,「阿德」就跟我說他手上有一批一粒眠約14萬顆,拜託我載上臺北看有沒有人要買,當下我就答應了,我把這些一粒眠載上臺北之後,就放在基隆的家裡,然後就一直放著,期間我也有問過有沒有朋友需要一粒眠,但是大家都回答沒有,所以直至昨天因為都沒有人要買,所以我就準備把這些一粒眠運回台中還給「阿德」,因上個月運回時並未清點,昨天這些東西確定是原封不動的,我與「阿德」是在台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路口交付的,因為「阿德」拜託我,跟我說臺北比較好出,所以拜託我載上來處理,他跟我說一顆一粒眠的市價大約是7 元,但是後來我有打電話跟「阿德」說賣不出去,然他就叫我把一粒眠拖回去還他,我是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阿德」0000000000電話聯絡的,我們是透過朋友「阿淵」介紹認識的,阿淵電話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被告江志榮續於101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述:查獲之毒品一粒眠是「阿德」約10月20日在台中中港路跟文心路交叉口的巷子裡交付給我,當時是他叫人將林猷強的車子開去載的,他是跟我說約有15萬顆,回到北部時我直接將該批毒品載梧州街的倉庫,那個倉庫是綽號「小林」存放他自己所賣的免洗餐具,之後我在要送回去的前二天有盤點,發現只有約13萬9千5百顆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至4頁);被告江志榮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述:「阿德」約10月20日在台中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口之麥當勞問我有無辦法幫他處理這些東西,我說可能沒有辦法,他就說請我先運到北部,他再設法處理,隔2 天後,也是在麥當勞附近的巷子內,從「阿德」車子搬運到我車上,然後我就開車到北部萬華區梧州街的一個倉庫,我沒有賣,我昨天要開車送回給他,結果在途中被抓,昨天下午1 時30分許,我有告訴「阿德」出發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江志榮續於101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阿德」有留1支0931的號碼給我,只有在我運東西上北部及載回去還他時有跟他聯絡,毒品交給我時,是他叫另一人把車子開走,東西放上車之後再開回來,車子交給我,當時他們把車子開走,是「阿德」說東西在附近的巷子,他叫我們把車鑰匙給他,交毒品當天我待台中約1 小時,依通聯基地台顥示,應該是10月19日拿到毒品,10月19日應該是晚上在台中,文心路與五權路還有一家麥當勞,我記得是從中港路下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反面);被告江志榮續於102年1月14日偵訊時供述:101 年10月19日交毒品在場有阿國、林猷強、我及阿德,另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他是跟阿國一起來的,交毒品當時,他們跟我說東西是「阿德」的,要我幫他們處理掉,我說沒辦法,他們說那看能不能寄放在台北,他們會找人處理,阿國及「阿德」2 人都有講,阿國有說東西是「阿德」的,當時阿淵有在場,他是阿國的司機,我記得我手機裡也有輸入阿淵的門號,應該是阿國的人交鑰匙給在場中的1人,但那1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江志榮再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訊問時供稱:我們是開車去台中市區一個麥當勞的地方,「阿德」本來是要我們替他賣,我們告訴他可能沒有辦法替他賣,「阿德」要我們先將毒品運至基隆,事後他會叫人來處理,林猷強很早就跟阿國認識,我是去年7 月左右才認識阿國,那時候阿國告訴我說毒品是「阿德」的,但事後我沒有想很多,只想說那些東西是阿國的,至於阿淵則是阿國的司機,一粒眠是何人搬上車,我不知,他有一天問我說他朋友有這些東西,要我幫他們處理,我是拒絕,但阿國當時就說麻煩我的將東西先往北部,我將一粒眠就藏放在台北萬華梧州街的一個倉庫,是一個綽號小林之男所有,我與林猷強自台中運輸一粒眠三箱約15萬顆到基隆,我是在運送前幾天才有點數一下,數量不到14萬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被告江志榮續於本院102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沒錯,這兩通電話也是我接聽的,這兩通電話應該是「阿淵」之人打給我的,我們當時是在電話中問我們是否已經到台中,因為我們對台中不熟、是阿淵打電話告訴我要如何去他們辦公室的路,我當時是與林猷強一起去的,阿淵是林猷強介紹給我認識的,一開始我是與他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後來於101 年10月12日阿國說有一粒眠,阿淵就問我與林猷強是否可以幫忙處理,我當時告訴阿淵他們說我們只能替他們找存放的地點,但是無法替他們銷售,阿淵就說沒有關係,如果有賣出去的話,只要每顆回給他7元就可以,101年10月12日我與林猷強就將一粒眠載回基隆,101 年10月18日下去台中主要是跟阿們談我們沒有辦法替他們處理,我們只是替他們存放,當時阿淵有向我表示如果有賣出去的話,每顆只要回給他們7 元就可以,但是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賣出任何的一粒眠,(提示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江志榮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8日13時57分接收黃鼎淵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聯絡,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西區五權五街)這通電話是黃鼎淵打給我的,我當時與他談話的內容是就是阿淵問我們說出發了沒有,我回稱我們是在半路中,那時候我們車子應該是在楊梅附近,我那天就是與林猷強將一粒眠載回台中要還給阿淵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 頁);被告江志榮續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批毒品,阿德原來交給我的時候,本來是希望我們替他們賣出,但是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賣出去,所以就將這些三級毒品放一個月之後,要運回交還給他們,阿德這個人是阿淵講出來的,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看過阿德這個人,阿淵曾經跟我表示阿德就是毒品的持有人,他所留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也是阿淵留給我的,阿淵告訴我說要我在我的手機電話簿裡面輸入阿德,致於阿國部分我們實際上是在講土地的事情,有關於毒品的部分阿國他只有講一句話,他說那是自己的朋友,如果可以的話,就請我幫個忙,所以本件毒品實際上與我們聯絡的人都是阿淵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 至23頁),並有上開各譯文、遠傳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4月29日函及其附件、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至61頁、第119至120頁)。
⒉共同被告林猷強亦於101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被查獲時,是坐江志榮開的車子,查緝人員在後行李箱裡面查到數量大約十幾萬顆的一粒眠,這批一粒眠是江志榮準備拿到臺中退還給一個綽號「阿國」之男子,江志榮到我基隆住處載我的時候,車上並沒有這些東西,是我上車之後,江志榮把車開到臺北市萬華區的時候,他就下車去搬二箱東西上車,之後車子開了之後我問江志榮那是什麼東西,江志榮才跟我說是一粒眠,要拿回去退給臺中的,我不想去,但江志榮硬拜託我跟他一起去,原本我想跟江志榮一起去,是因為要陪江志榮一起去臺中找「阿國」講說這一批一粒眠是假貨,叫他們自己上來拿回去,是江志榮硬要自己把東西載下去還他們,查獲之一粒眠,是101年10月12日下午2點至4點左右,我跟江志榮去找「阿國」聊天,過程中「阿國」說他手上有一批一粒眠要處理掉,我的認知處理掉就是賣掉的意思,請我跟江志榮幫他拿到臺北看有沒有辦法處理掉,但我向「阿國」表示我不碰這個東西,我沒辦法處理,但江志榮執意要幫「阿國」處理,所以後來就把這一批一粒眠載回臺北,當時是開我的車子(車號:0000-00 )載回來的,但到基隆後,江志榮自己就把這一批一粒眠載走了,當時「阿國」有說有15萬顆一粒眠,總共是三箱,但是我跟江志榮也沒有去仔細去清點,所以不確定是不是15萬顆,我聽江志榮說要把一粒眠退回去給「阿國」,因為有人跟江志榮反應說這一批一粒眠是假貨,我是跟江志榮說叫他自己去跟「阿國」他們講,我不干涉,因為江志榮有答應人家說要幫忙處理,所以「阿國」就叫他的小弟,綽號「阿淵」的男子將一粒眠搬到我的車上,之後我跟江志榮就直接回基隆了,他有跟江志榮說一顆售價7 元,當時我有在旁邊聽到,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江志榮打電話詢問其他人有無需要一粒眠,「阿淵」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7至33頁反面)。被告林猷強又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述:101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楊梅收費站被查扣一粒眠139,516顆,是台中綽號「阿國」男子於10月12日,叫我跟江志榮幫他處理,當時他說有15萬顆裝成3 箱,但我沒有點,「阿國」說處理完後,每顆7 元回帳給他,他就看賣多少就回帳給他,剩下東西再給他,10月12日在台中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他辦公室樓下交給我的,我有去過他的辦公室,但看不出來他在做什麼,當時車上有我及江志榮,「阿國」叫小弟把東西放在車上,我們就先回基隆,江志榮就把東西載走,江志榮跟「阿國」說他會處理,我一開始就跟阿國說不要,10月12日是開我的車子,昨天是江志榮的車子,江志榮叫我跟他一起去台中,談退貨的事,昨天江志榮來載我時車上沒有一粒眠,後來載我去萬華一條很多茶室的街,江志榮下車搬了2 個紙箱回來,他上車我問他,他說是阿國的貨,江志榮跟我說是假貨不純,要退貨,說他朋友講的,我聽江志榮說外面的行情有5、6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林猷強續於102 年1月9日偵訊時供述:「阿國」我都叫他國仔,沒有聽過其他外號,當天「阿國」那邊有些小弟,他們坐在客廳,我們坐在泡茶桌,泡茶桌總共有5個人,我跟江志榮、「阿國」跟阿淵,還有1個是江志榮找的小弟,是淵仔先談起他們有一批東西要處理,阿國說他有28萬顆1 粒眠毒品,江志榮把我的車鑰匙交給淵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林猷強再於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在11月12日上來這次,就是將一粒眠從台中文心路二段333 號13樓那裡將一粒眠送來臺北的,那時候我是去那裡聊天,我的車子是停在該處一樓,那時候有人將一粒眠三箱放在我車上,我就與江志榮一起將車上的一粒眠載回臺北,我一開始是拒絕不要載一粒眠,我當時是有向江志榮反應說我不要載這些一粒眠,當時我在13樓那裡也有講過,但是江志榮告訴我說他已經答應幫忙人家,只要我幫他將一粒眠載回基隆,其餘的事情他會處理,我就幫他將一粒眠載回基隆,回到基隆基金二路1巷174之2 號我家樓下,那天我是下午2點多出發去台中,回到基隆大約是下午5點多,後來江志榮就將一粒眠搬到江志榮的車上,總共數量有三箱15萬顆的一粒眠,當初台中綽號阿淵即黃鼎淵及綽號阿國即王建國之人但是王建國當時並沒有講什麼話,阿國是58年次的男子,我認識阿國10幾年了,我與阿國是在台中崇德路朋友的公司內認識的,是他們叫江志榮幫忙處理一粒眠的,101 年11月18日江志榮來我家說要去台中找阿淵他們,說要將東西還給阿淵他們,11月14日江志榮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台中,說要拿水泥去還阿淵他們,我說我不要去,後來11月17日又打三通電話給我,說晚上7 點多要出發,我說我不要去,我不要參予,11月18日江志榮又來找我,我本來不要跟江志榮去台中,後來江志榮說他車上沒有在一粒眠,後來我就搭乘江志榮的車去台中,我當時有確定江志榮車上沒有一粒眠我才上江志榮的車,後來江志榮就將車子轉到台北市萬華區梧州街那邊,江志榮叫我在車上等候,江志榮就下車去搬兩箱及兩個袋子上車,後來江志榮跟我說那些東西就是一粒眠,我當時還有罵江志榮說不是說不要載,江志榮告訴我說因為要去台中,所以就順便將一粒眠載下去台中還人家,我本來要下車,因為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就與江志榮開車到台中,我當時出門的時候,很匆忙,身上也都沒有攜帶任何的東西及金錢,這部分警察可以作證,我後來就與江志榮一起將一粒眠載回台中要還給阿淵他們,結果就被警察在楊梅收費站臨檢查獲。我也沒有看到東西,連摸都沒有摸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53頁);被告林猷強續於本院102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7頁遠傳資料查詢,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16分、同日早上9時33分、10時01分、11時55分、同日中午12時21分、14時10分,被告林猷強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鼎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往來,而基地台位置從台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至五權西路一段又回到五權五街,接著移動到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阿淵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們幾點會到,到哪裡,我是在101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從家裡出發去台中,因為之前有跟阿淵講說要下去,那時候江志榮是在家裡,阿淵打電話給我試問我說我要不要下來,我有跟阿淵說我要下去,並且去跟他講土地的事情,我們聊天聊到一半,之後,差不多下午三點多我就到阿淵台中的辦公室,阿國就說有一個東西要處理,阿淵告訴我說是要處理一粒眠,在場的人有我、江志榮、阿淵、阿國、及我兩個不認識的人,並說要我們將這些一粒眠載去處理,就是要我們將東西載到北部看看有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有告訴阿淵說我沒有辦法處理,江志榮就說他有辦法處理,之後阿淵就自己拿我的車鑰匙下去開車,過了差不多1、20 分鐘後,阿淵就回來了,阿淵就將東西放置於我的車之後行李箱,之後,我就下去開車將東西載回基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頁);被告林猷強續於本院102年6 月1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實我沒有親眼看到毒品是何人搬運的,那天車鑰匙是黃鼎淵將我拿去,我是再跟阿國聊天,後來我們又回基隆的時候,發現車上多了三箱東西,是江志榮告訴我說那是一粒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至23頁),並有上開各譯文、遠傳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4月29日函及其附件、本院10 1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至61頁、第119至120頁)。
⒊綜觀上開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就如何取得毒品來源、共同運輸方式等情節內容,互核其二人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本件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含Nimetazepam成份,俗稱一粒眠)(總淨重25112.88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6張、檢驗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21-VL )、上開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第96至97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74頁)。是被告江志榮、林猷強上開自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含Nimetazepam成份,俗稱一粒眠)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復酌,被告江志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A)與共同被告林猶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11月1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提及:「A:喂」、「B :還是你要回來?從我們這邊出發就好了,不要再彎來彎去」、「A :沒有啦,你,啊,那個什麼,那個水泥都台北」、「B:對啊」、「A:所以才叫你直接過來就好,沒關係,你要是不想要下去,我自己下去就好」、「B :你要自己下去嗎」、「A :不然你不是在難過?我自己下去就好了」、「B:嗯,你說」、「A:我跟你說,你打電話給阿國說,說我們明天下午下去好不好」、「B :對嘛,不用那麼趕」、「A :你跟他說一下,說今晚來不及就好,因為他那天打給我,跟我說,就今晚,我想說今晚才有空,你跟他說,我們差不多明天下午下去」、「B :你打給他就好了啊」、「A: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於101年11月18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提及:「B:喂」、「A:到了」、「B:大門」、「A :你在大門喔」、「B:嗯」、「A: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再互核比較被告江志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綽號淵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11月1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喂」、「A :欵,淵仔喔」、「B:嗯」、「A:那個大仔有在嗎」、「B:有啊」、「A:麻煩你把電話拿給大仔聽一下」、「B:我沒有跟他在一起呢」、「A :淵仔,你跟大仔講一下,你說那個,我本來今晚跟他講說要約9點啦」、「B:嗯」、「A:你明天有事情嗎」、「B:明天不知道,你今天沒辦法下來喔」、「A :嗯,今天可能沒辦法下去,我明天中午再下去好不好」、「B :明天中午哦,你明天中午差不多幾點」、「A :差不多,下午2、3點左右好不好」、「B:好啊,我再說」、「A:嗯」、「B :我看怎樣再撥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及被告江志榮與綽號淵仔上開行動電話對話於101 年11月18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喂」、「B:嗯,阿你們還有多久會到」、「A:出門了啊」、「B:出門了喔」、「A :嗯,現在快到中壢」、「B:中壢了喔」、「A:嗯」、「B:好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亦有上開各該譯文、遠傳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4 月29日函及其附件、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至61頁、第119至120頁)。
⒌綜上,依據上揭被告江志榮、林猶強之歷次供述內容,互核比對上揭被告江志榮與共同被告林猶強於101年11月17日聯絡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江志榮與綽號淵仔於101 年11月17日、18日聯絡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足徵被告林猷強主觀上顯然知悉同案被告江志榮上開如何取得毒品來源、共同運輸方式及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前往台中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毒品取得之途徑甚多,或為製造、或為輸入、或為無償受贈或與他人共同持有等等,原非可為「販入」之單一推論,而所謂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非僅單純之主觀意念而已,猶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供陳其等受綽號「阿國」男子(或「阿德」)指示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並謀定如有買主則以每顆7 元之價格銷售後回帳,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阿國」為指示其等買賣該第三級毒品之當事人,此觀諸證人即本案查緝員吳杰伩於本院102 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查緝毒品來源上游時證述:經我們查證之後,當初江志榮所提供的0000000000號這部分的使用人確實是台中綽號阿淵之人使用,因為我們有調閱它的通聯紀錄基地台,確實是在台中,我們也有調閱相關資料(庭呈附卷),因為江志榮被我們查獲之後,這個門號已經停用,綽號阿國的人即王建國,我們有查王建國的身分,綽號阿淵就是黃鼎淵,我們有針對這支門號做通信監察,但是沒有具體的犯罪事證可以向綽號阿國、阿淵之人查緝到案,所以目前並沒有因而查獲,有關被告江志榮提出要我們帶同他至台中查緝阿淵、阿國,因為當初他在警訊時有指出他們下去台中載運一粒眠時,是由台中的人,將他們的車子開往儲存一粒眠的地點,江志榮他們並沒有去放置一粒眠的地點,所以他如果希望我們帶他到他們當初所稱的台中某辦公室的地方去查證,應該也沒有辦法將他們查緝到案,是有欠缺具體的犯罪事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至53頁);證人即本案查緝員吳杰伩續於本院102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是從101年10月15日開始通訊監察,在101年11月18日現譯的過程內容大概是講要把這個一粒眠毒品載回台中,過程中駕駛汽車的人是江志榮,本件江志榮、林猷強的上手沒有查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 頁);證人即本案查緝員吳杰伩續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江志榮所告知的只是綽號,並沒有真實姓名告知海巡人員,經我們查證之後,也有請江志榮、林猷強所稱的綽號「阿淵」、「阿國」到案,就是王建國、黃鼎淵,經到案說明後,兩人均否認就是提供本件毒品的上游之人,我們也有對其二人製作筆錄,這部份我們確實也有去查證,被告2 人有指認就是王建國、黃鼎淵這兩人,王建國、黃鼎淵他們2 人的手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他們所使用的手機,並沒有明確的事證可供偵辦,我們也詢問過本案的承辦檢察官,檢察官表示江志榮與林猷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中兩人所述不一,所以沒有明確的事證可以供偵辦,根據本隊調查,江志榮所稱阿德之人,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是綽號阿淵之人所使用,與江志榮所述阿德之人所用不符,我們所知道的是兩個人就是阿國、阿淵,阿德是江志榮自己講的,我們有針對他們的通聯來詢問,他們表示之間的談話都是在講土地買賣的事宜,就他們通話內容,是沒有明確的談到要做什麼,因為他們雙方面也沒有提到什麼,所以無法採信任何一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至23頁)。次查,證人即查緝員廖韋傑於本院102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查獲當時並沒有辦法馬上認定,只能認為他涉犯毒品案件,本件主要承辦人是吳杰伩,我自己知道的部分是林猷強他自己跟我講,我才知道的,詳細的情形要問本件承辦人吳杰伩,(提示101 偵字第4713第28頁第14行起至第29頁第5 行止)我知道江志榮要將一粒眠退還,但是我不知道要退還給何人,我只知道是要退回去台中,我當下的想法現在很難去回溯,應該是說整個過程我們是知道江志榮要將東西退回去給上手,也有要找林猷強一起去,但是林猷強不想去,我當時詢問這個問題的預設立場我是沒有印象,我現在所知道的當下的情形,就當天我所知道的就是江志榮找林猷強一起去,就這樣而已,我印象中林猷強好像是說他不想下去,好像前幾天有找林猷強,林猷強說他牙齒痛,有不想下去,當天他有說他不想下去,印象中當天的情形應該是江志榮開車去載林猷強,之後他們到台北市的梧州街,那時候開車到被攔查時都是由江志榮開車,本件江志榮、林猷強的上手沒有查獲,應該是事證不明確,我的印象中通聯的內容也不明確,加上位置的部分也沒友一個很準確的地點,這些人也只有他們兩個人陳述,如果就依照被告二人所陳述的去查辦,可能沒有辦法依據他們的陳述辦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 頁);證人即查緝員廖韋傑續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被告2 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沒有查獲,也沒有移送偵辦,針對剛剛證人吳杰伩部分我要補充即林猷強並沒有親眼看到所謂的阿國、阿淵將毒品交給江志榮,林猷強所講的都是依據江志榮的轉述,且阿國、阿淵與江志榮、林猷強的電話譯文顯示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的內容,雖然他們的基地台確實有出現於台中,但就黃鼎淵於警詢供述他們確實是在講土地買賣,所以單就過程來講,只有被告與阿國、阿淵兩人對談,會談的內容,我們無從得知,要我們如何去認定;律師說到阿國、阿淵、阿德究竟是幾個人,應該是被告他們認知的問題,不是我們警方認定的,我們監聽內容中並沒有聽到有關阿德之人,既然沒有具體的內容,只有江志榮自己單獨的陳述上游是由黃鼎淵所交付毒品,但是此部分林猷強也沒有親眼看到,而且黃鼎淵到案後也否認,再則從監聽內容裡面也沒有明確與毒品有關的對話內容,剛剛律師提示的被告有告知台中的地點,但是筆錄內容只有告知一個大約的地點,但沒有辦法得知具體的地點或是大樓位置,所以無法貿然前往執行查緝,東西是如何上車的,阿淵的部分沒有自白,江志榮所講的部分,當初我們有請林猷強提供行車紀錄,林猶強也沒有看到東西是如何搬上車的,我們有請林猷強再講更具體的表示時,林猶強表示當時他與阿國在樓上泡茶,林猶強有說阿淵拿走他的鑰匙下樓,但林猷強並沒有親眼看到東西是如何搬上車的,我可以確定被告林猶強到隊上確實有這樣講,我們後來有積極的偵辦,林猶強也有繼續提供訊息給我們,但是因為事證不明確,我們也沒有更明確的事證可以繼續追查毒品上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至23頁)。從而,真正購買該批毒品者究係自行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購買毒品之目的係供給施用,或供販售,抑或欲供他人無償使用,甚或其他用途,因本案未查獲綽號「阿國」、「阿淵」,或是真正買賣毒品者,以致本院無從查證,是以購買毒品合理可能原因顯然非一,本件既無購毒者指向被告、「阿國」購買毒品之事,且被告或「阿國」亦非從事販賣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更無查獲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相關販毒證據足可據為認定被告或「阿國」有販賣意圖,而得排除其他可能之合理懷疑,自無從依據所扣得之毒品數量多寡即遽以認定其有販賣意圖,逕以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相繩,且本件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上游,並未因而查獲,並有本院卷一第316頁起至第396頁檢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4月26日函及其檢附偵查報告、王建國、黃黃淵之調查筆錄、同上局102年4月29日函及其檢附照片、上開鑑定書、被告二人調查筆錄、通信監察譯文、通信監察書等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㈢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江志榮、林猷強自白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含Nimetazepam 成份,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阿淵」等上游藥頭謀定,將高達近14萬顆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顆(總淨重25112.88公克,共取0.55 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運往北部,顯非屬微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是核被告江志榮、林猷強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二人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江志榮、林猷強雖有前述先後兩次運輸一粒眠之行為,然均係基於「阿國」、「阿淵」等指示,就同一批毒品在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前後兩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運輸行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志榮、林猷強與綽號「阿國」、「阿淵」等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江志榮、林猷強,皆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志榮、林猷強既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理由詳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其等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輕其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㈣至於被告江志榮、林猷強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聲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查,本件被告江志榮、林猷強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共同起意運輸毒品,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高達近14萬顆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 顆(總淨重25112.88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運往北部,顯非屬微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等人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堪認本件被告二人要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二人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共同起意運輸毒品,並甘冒法紀,受人利用擔任運毒交通角色,其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高達近14萬顆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顆(總淨重25112.88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運往北部,數量非謂少量,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再被告二人僅為共同運輸之交通角色,尚未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販賣為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俾杜絕毒品氾濫,併警示世人勿心存僥倖運毒。
㈥從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39,517顆(總淨重25112.88 公克,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合計25112.3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38公克),均係屬第三級毒品,且均係列管之違禁物,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江志榮所有並供其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江志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共犯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之現金43,000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此觀諸被告江志榮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供陳:扣案的43,000元不是屬於贓款,是我向趙姓朋友借的錢,借款3萬8千多元,約4萬元,要出發去台中之前,家裡人給我1萬元,後來出發後,有花一些錢,所以剩下4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此外,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連性,爰此部並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