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5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只,驗餘總淨重壹佰伍拾陸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翌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兩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廁所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翌任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及因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進行搜索時,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李翌任,警員帶同李翌任至同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進行搜索,未發現不法情事,此時李翌任主動告知其不法事證均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內,並帶同警員至該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純質總淨重152.08公克,驗餘總淨重156.69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裝袋70個等物,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翌任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共156.7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純質總淨重共152.0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56.69公克(計算式156.79-0.10=156.69公克),有該局107 年8 月20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280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被告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警員查獲被告之際雖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然其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且搜索範圍欄所載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而被告係於警員搜索上址而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時,主動供出不法事證均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警員因而至該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供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 月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並施用之,除自戕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用以確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 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分裝袋70個則為被告用以控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