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殘渣袋拾個(含刮勺貳支)、注射針筒貳拾貳支、電子磅秤參台、夾鍊袋壹批、刮勺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含玻璃球伍個)、電子磅秤參台、夾鍊袋壹批、刮勺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政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5日14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7.82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2 粒(合計驗餘淨重0.5930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殘渣袋10個(含刮勺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1 批、刮勺3 支、注射針筒2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政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7.82公克)、殘渣袋10個(含刮勺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1 批、刮勺3 支、注射針筒22支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7 月25日14時42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見偵查卷第19頁),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查獲,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因有合理懷疑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該次犯行非屬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搜索查獲前,偵查機關已掌握其犯罪事證,是被告「自白」犯行,尚不符「自首」條件,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7.8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殘渣袋10個(含刮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5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1 批、刮勺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 粒(合計驗餘淨重0.593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