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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 日某時起至94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號3 樓其住處,以香菸沾黏海洛因點燃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9 月1 日某時起至94年8 月25日下午2 時止,連續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93年9 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26號門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命限制住居後釋放,復於93年11月18日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26號7 樓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經移送同署檢察官偵訊後飭回,又於94年1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1219病房第3 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經驗尿而查知上情,經移送同署檢察官偵訊後又命限制住居後釋放,再於94年8 月25日21時20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 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9 張、毒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合計2 個,經員警現場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以及呈海洛因毒品反應之毒品照片共1 張可按,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26號7 樓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多次之犯行,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多次經警查獲,竟明知案件已進行偵查、審理程序,仍持續施用毒品,且歷次驗尿結果均顯示毒品濃度甚高,足認其毒癮深重,難能自拔,嗣則逃匿無蹤,經通緝始到庭應訊,屢犯不改,顯示其仍圖僥倖,並無自行斷除毒癮之決心,司法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仍無從給予警惕,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期能收禁絕、教化之效,兼衡其年齡尚輕,犯後自初訊時起,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風氣之危害尚屬間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 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析離)、海洛因殘渣袋2 個(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吸食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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