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8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 3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3 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 月2 日新北檢兆盛106 毒偵6868字第18537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依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之戶籍地,自106 年11月28日起,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為行政機關,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不能僅因其戶籍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逕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居住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係在上址居所地,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雖本件繫屬後,被告曾於107 年3 月10日至16日以受刑人身份入本院管轄區內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惟已於107 年3 月16日因乙種指揮指揮書入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