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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曹子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5 、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曹子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3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轉執行徒刑),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12 號前,經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3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轉執行徒刑),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5 、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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