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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黎明工專附近,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冰」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6.7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9.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06 年6 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微量,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2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6.7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9.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05 頁)。又扣案之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7042公克)成分,另扣案白色結晶體共5 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4.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9.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71084號鑑定書共3 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同時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末3 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7 年1 月18日警方借訊時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冰」即林志強所購得在卷,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林志強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 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73497739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7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4.8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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