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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4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第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解智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6 年11月13日,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11月14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50 巷與福順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8.27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93號7樓之2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1.85公克、3.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2公克;其餘3 包驗餘淨重0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3包、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106-295)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具陽性反應,惟其指數較前次採尿結果為下降,此部分反應,應屬前次施用之殘留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7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2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供承施用毒品,惟第一次查獲時,警察已先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被告自己交出,第2次查獲時,被告見警員隨即欲逃逸,為警即時捕獲,第3次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其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案之物品亦有指明被告尿液等情,是3次查獲警員顯有證據已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無從依自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96公克、1.85公克、3.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8.27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1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就事實欄一、(二)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吸食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就事實欄一、(三)所扣得之其餘3包海洛因,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手槍1把、子彈5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                  │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捌點貳柒參伍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
│    │                  │臺,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一、(三)  │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
│    │                  │餘淨重合計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海洛因殘渣袋拾參包、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    │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