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小額付費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7 時35分許在臉書「蛇~拍賣市集」社團得知陳佳妤欲購買球蟒蛇及爬蟲箱之訊息,自知並無上開球蟒蛇及爬蟲箱可供交付,竟仍以「史迪奇」之暱稱以私訊方式傳送訊息向陳佳妤佯稱有上開球蟒蛇及爬蟲箱可販售云云,致陳佳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18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翔門市,操作ibon並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5 元用以支付楊坤霖以「謝謝你9487」代號向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宇甄購買遊戲幣之費用。
㈡又於106 年6 月2 日1 時55分許在手機線上遊戲「老子有錢」公開聊天頻道得知李宗丞欲以其所儲值之手機小額付費點數2 千點換取現金,自知並無現金可供換取,竟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李宗丞佯稱欲以1,800 元現金換購上開點數云云,致李宗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6 年6 月2 日2 時10分、同日2 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手機小額付費點數用以儲值楊坤霖帳號「不給我就贏30678 」之遊戲點數。
㈢嗣陳佳妤、李宗丞於繳付款項後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或款項,始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妤、李宗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宇甄、謝孟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紙、陳佳妤與臉書暱稱「史迪奇」MESSAGE 對話紀錄1 份、李宗丞與手機線上遊戲「老子有錢」帳號「不給我就贏30678 」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8104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49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又被告因瀏覽臉書社團、線上遊戲聊天室見告訴人刊登之留言,乃以私訊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個別對告訴人陳佳妤、李宗丞個人為詐騙行為,並非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得利犯行。
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觀念偏差,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自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佳妤、李宗丞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與利益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詐得之2,045 元及手機小額付費點數2 千點,分別為被告本件2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 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