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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揚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柒零伍貳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枝、分裝袋叁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楊揚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13000 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約21.8078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3.7052 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枝、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1 具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揚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8078 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施用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3.7052 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與扣案殘渣袋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枝、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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