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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5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55號

聲請人
莊珮雯
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緊急聲請提審並調6/8 板橋派出所歸案筆錄祈釋法官評鑑長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依法提審受刑人莊榮兆,惟參以受刑人莊榮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受刑人莊榮兆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送執行,後並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指揮接續執行另案之刑(含: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高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案件、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08 號案件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等案件),則受刑人莊榮兆係檢察官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因「犯罪嫌疑」而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憲法第8 條及提審法第1 條所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不同,依上開提審法規定,本件不符合提審之規定,自難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有誤云云,與本件受刑人因前開所述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無涉,聲請人以此聲請提審,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