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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5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榮兆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文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此解釋意旨而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從而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8日為警逮捕,而由其女向本院聲請提審,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提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抗告後,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4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上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資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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