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峰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許,陳峰誌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峰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至101 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99頁、第106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24頁、訴緝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㈡至㈤、㈦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㈠、㈥兩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5 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其於104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從論以累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毒偵卷第5 頁),自陳家中有70歲之母親須照顧弟弟的2 個兒子,自己的兒子由前妻照顧等情(見訴緝字卷第107 頁)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3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