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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弘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弘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弘凱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處,拾獲鄧兆茗所遺失之錢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26 元),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鄧兆茗發現皮夾遺失及悠遊卡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兆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兆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消費之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 年3 月4 日全家便利商店嘉穗門市○○道路○○○○○○○○0 ○○○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調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錢包內尚有「金額不詳之現金」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看到證件,沒有看到現金或禮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而關於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片面指稱「錢包內有新光三越禮券、現金」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且無法排除在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前,已有其他人取出錢包內財物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其此部分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其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5 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該錢包1 個、悠遊卡1 張(原有餘額1,426 元,其中470 元業經被告刷卡使用)有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因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證件、金融卡掛失後即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弘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以盜用上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而由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購買消費之不正方式,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付款,並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7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鄧兆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資料、消費發票影本、消費商店監視錄影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拾得之告訴人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惟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上揭悠遊卡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另告訴人之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僅係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地址及名稱              │金額  │
├──┼──────┼──────────────┼───┤
│ 1  │107年2月28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4元 │
│    │14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業門市)    │      │
├──┼──────┼──────────────┼───┤
│ 2  │107年2月28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0元 │
│    │15時3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業門市)    │      │
├──┼──────┼──────────────┼───┤
│ 3  │107年3月2日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5元  │
│    │11時3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業門市)    │      │
├──┼──────┼──────────────┼───┤
│ 4  │107年3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56元  │
│    │22時34分    │全家便利商店嘉穗門市)      │      │
├──┼──────┼──────────────┼───┤
│ 5  │107年3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60元  │
│    │21時37分    │便利商店和建門市)          │      │
├──┼──────┼──────────────┼───┤
│ 6  │107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35元  │
│    │15時19分    │全家便利商店嘉穗門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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