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2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13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領到薪水後會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甲○○,且伊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前已給付告訴人乙○○第一期和解金1 萬元,之後的錢會慢慢再給付給他,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將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為販賣自己之郵局帳戶供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以換取6,000 元之報酬,造成之損害非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已於107 年5 月2 日前給付1 萬元和解金與告訴人乙○○,且將於107 年5 月5 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甲○○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07 年3 月7 日與告訴人乙○○以1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07 年4 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於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甲○○以2 萬5,000 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07年4 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7 號、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欠缺履約之誠信,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乙○○、甲○○之損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