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子馨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郭鑑宇、黃婷筠,並應分別向丁鈺容、邱怡嘉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伍仟壹佰貳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線上博彩公司之「邱甄菊」向其表示提供1 本帳戶、提款卡,即可每月領3 萬元之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伊在提供帳戶時,有一再向「邱甄菊」確認,帳戶係供博彩公司使用,是伊並沒有認識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亦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原審未查明主犯,無從認定伊為幫助犯,亦未查明「邱甄菊」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有未調查證據之不法云云。惟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判決業已一一駁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一),從而,被告徒以原審已詳為駁斥之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到庭之告訴人郭鑑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 頁),且積極與告訴人郭鑑宇、黃婷筠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5 頁),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第1 項、第2 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郭鑑宇、黃婷筠。另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所受損失59,965元、5,123 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支付59,965元、5,123 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因本院未得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