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同欄一第11行「16日40時」,更正為「16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冠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號4樓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前揭毒品
案件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21
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16日40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0151號),經
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