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氬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予補充「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前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12日,並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9 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1時許(見偵字第34號卷第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欄:㈢所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氬銲機1 台(價值新臺幣18,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9時許
,在黃明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前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明隆所有氬銲機一台,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