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六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前開二罪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即佳瑪百貨公司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路,應予更正),見陳素秋所有借予游圳輝使用之車號YGJ-996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用鑰匙二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游圳輝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00巷三十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艾錦輝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萬用鑰匙二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游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艾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圳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二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萬用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