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2巷12之1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
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
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7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
徒刑6月判2次、有期徒刑7月判2次、拘役20日判4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10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8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入監
執行,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
17 時2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069797號)各1紙
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