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淇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林秀鳳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寄送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錯誤密碼;於同年月28日寄送食品。
⒉補充、更正:鄭淇勻接續於106 年7 月27日12時5 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持陳品勳為辦貸款而交付予「徐小姐」之駕駛執照,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三安店,領取林秀鳳寄出之包裹;並於第一次領取後,旋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46 巷之德惠公園草叢中,取得以紙袋盛裝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
⒊補充:嗣為警於106 年7 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埋伏,而當場查獲甫領得包裹之鄭淇勻,並扣得前揭包裹1 個、陳品勳駕駛執照1 張。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鄭淇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包裹1 個、陳品勳駕駛執照1 張。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編號3 「照片、截圖」部分補充:扣案包裹、陳品勳駕駛執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林秀鳳存摺、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各2 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資料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
二、被告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告訴人林秀鳳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名籍成年人「許小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收取告訴人所寄包裹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因告訴人警覺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掩蔽違法金流之實際取得者,造成犯罪訴追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僅擔任領取後交付存簿之角色,尚非核心主謀,亦非將來非法報酬之獲益者,且領得之報酬僅500 元,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第一次領得本案包裹後,旋至前述公園草叢中,取得報酬500 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3、78頁)。上開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被 告 鄭淇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淇勻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小姐」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林秀鳳佯稱得代林秀鳳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供製作帳目資料、信用紀錄云云,林秀鳳因前於10
6 年6 月間所寄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林秀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驚覺有異,遂佯
裝依照「徐小姐」指示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同年月28日
寄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之存摺暨提款卡並告以錯
誤之密碼、零食等物品(收件人為陳品勳、收件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再由鄭淇勻分別於106 年7 月
27日12時5 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許,持陳品勳之駕駛執照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安店
領取林秀鳳所寄出之包裹,鄭淇勻、「徐小姐」即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惟因林秀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陳品勳部分,另
請警追查)。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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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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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淇勻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陳│
│ │查中之供述。 │品勳之駕駛執照領取包裹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辯稱:伊透過社群網│
│ │ │站FACEBOOK兼職社團網頁找│
│ │ │到領取包裹工作,伊係依照│
│ │ │對方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錦│
│ │ │州公園草叢內拿取陳品勳之│
│ │ │駕駛執照,再持上開駕駛執│
│ │ │照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伊│
│ │ │領取包裹後再放回前開公園│
│ │ │之草叢內,並自草叢內領取│
│ │ │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
│ │ │0 元,伊有懷疑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
│ │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
│ │電話翻拍照片10張、現│ │
│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7 張、告訴人之│ │
│ │通訊軟體截圖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徐小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