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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9公克,總淨重0.6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0.759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第
    8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9時、2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之409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1段311之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49公克,總淨重0.6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智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
    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
    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9公克,總淨重0.6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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