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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玖伍肆公克)併同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所載「並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5.4 公克,總淨重4.28公克)」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5.5958 公克,驗餘總淨重4.3954公克)」;證據㈢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5.4 公克,總淨重4.28公克)」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5.5958 公克、驗餘總淨重4.3954公克)」。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6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樓房間內;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6 年8 月18日在林修全上址住家,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於106 年8 月26日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 包(總毛重合計5.59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7248號號卷第2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林修全的等語,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林修全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
    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 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尚未經撤銷)。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
    26日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2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依法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4公克,
    總淨重4.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內有殘渣)。再
    經依法採集柯智凱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4公克,總淨重4.2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內有殘渣)、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4公
    克,總淨重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 1組(內有殘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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