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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20時40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在20年前云云(見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4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日20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建毅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建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呂建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執行
    強制戒治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1月1日20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建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20年前的事云云。惟
    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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