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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羅翊

      盧易俞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羅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易俞、彭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關於被告盧易俞前科犯行⑴部分更正補充為「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行「8月確定」補充為「8月、5月確定」、第24行「手持竹棍」補充為「手持地上撿拾之竹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至㈢記載之「於偵查中」均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欄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羅翊因前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夥同被告盧易俞、彭志偉等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談判,詎一言不合,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查扣被告用以傷害犯行之竹棍、塑膠管,被告供述係從地上撿拾等語,核與證人蔡嘉訓於警詢證述相符,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等人下車時未拿東西,則被告所供應堪認屬實,上開扣案物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陳羅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易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俞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8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1)、(2)、(3)、(4)、(5)案
    件接續執行,盧易俞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暨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彭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陳羅翊與李文其因細故而有紛爭,陳羅翊遂透過蔡嘉訓(蔡
    嘉訓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李文其,雙方約
    定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擎天
    府內見面。陳羅翊乃夥同盧易俞、彭志偉,另與蔡嘉訓共同
    至案發現場,待李文其至現場後,雙方復發生口角,詎盧易
    俞、彭志偉仍未知悔改,與陳羅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陳羅翊徒手、盧易俞、彭志偉則先
    後以徒手、手持竹棍、塑膠管之方式毆打、攻擊李文其(李
    文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李文其受有頭皮
    鈍傷、肝臟血腫、雙腎臟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地扣得上開竹棍
    、塑膠管。
二、案經李文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羅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盧易俞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被告彭志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共33張。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羅翊、盧易俞、彭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羅翊、盧易俞、彭志偉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盧易俞、彭志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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