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中山路43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中山一路43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李明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61 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91年2月
8日及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分由本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次、7月、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 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
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
日期106年9月4日)。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山路43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修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1781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