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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被告李明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979號、第97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2 月、1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米黃色結晶一包(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 年5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98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6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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