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5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次)、1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21日(下稱丙刑期);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倒數第4行「與信義街口」,補充為「與信義西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李明修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明修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7、868、869
、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7時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1月16日5時4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街口為警緝獲,並
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修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