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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7公克,驗餘淨重0.024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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