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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藍芽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B 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⑤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⑥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⑦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⑧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⑨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⑩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⑪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⑫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⑬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⑭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⑩⑪⑫⑬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確定。又被告就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0 年6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9 日,並於105 年2 月10日起接續執行⑩⑪⑫⑬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16日,羈押折抵58日,累進縮刑78日,於108 年3 月30日方縮刑期滿,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8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5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即105 年7 月12日)既已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2 月9 日之後,揆諸前開見解,則被告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罪之應執行刑自已屬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7720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720 號卷第46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竊得之手機1 支,前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3,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3,800 元即為上開物品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藍芽音響1 臺,為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之石塊1 個,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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