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20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 個及生理食鹽水1 瓶,經採集蕭富鴻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及生理食鹽水1 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