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彩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彩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彩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1月7日17至18時許及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期間另執行竊盜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