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5年2月某日起,至95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14巷174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原審僅就被告之部分犯行,而為認定,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並非適法。又原判決未依法鑑定被告之毛髮,即行認定被告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又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既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原審認為數罪併罰,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而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鑑定被告毛髮一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