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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彩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彩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黃彩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4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4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1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交由吳恒吉」應補充為「交由吳恒吉(係黃彩惠之友人)」第6 行「車號H8H-061 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H8H-601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現金部分為新臺幣6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黃喬新,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黃彩惠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號
                        居高雄市○○區○○街17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惠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5日21時15分許,騎乘吳黃枝
    葉名下交由吳恒吉使用之車號ZCJ-63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路11號五甲東倉超市前,見黃喬新所有綠色皮
    夾放置在車號H8H-061號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內
    有黃喬新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4張、郵局提
    款卡1張、現金新台幣600元等物),得手後抽取現金,丟棄
    其餘物品。嗣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黃枝葉之證述、告訴人黃喬新之指訴等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吳恒吉書立之授權書、前開超市○○○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3張、查獲相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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