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5 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 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4、5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裁定1份、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