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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第2行「前後」,更正為「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時10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與莒光路
    口盤查,再經依法採集柯智凱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四)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憑。
(二)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
      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
      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
      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
      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
      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
      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
      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
      273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
      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
      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
      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
      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
      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
      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
      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
      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
      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
      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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