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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陸點壹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淨重總計6.156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6.15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胡耀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未完成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中午,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17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6.1541公克),且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耀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
    15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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