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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7月確定」應更正為「7月,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0行「經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第11行「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7行「為警攔查而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攔查後帶同范小萍返回大觀派出所查證身份時,范小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同欄二第7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為查證其身份而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
    ,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8913公克,驗餘淨重共1.8
    88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小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共1.8913公克,驗餘淨重共1.88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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