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屹林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3公克,驗餘淨重0.20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陳屹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為同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屹林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